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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委员会(简称“权工会”),英文名称:Committee on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hina Association for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echnical Cooperation,缩写CPIRI。
第二条 本工委会是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各类投资主体以及相关机构和专家、学者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是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的直属机构。
第三条 本工委会宗旨,是整合投融资和法律维权领域专业资源,落实国家《法律援助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致力于促进我国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建设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和政府营商环境优化,依法为本工委会会员单位、各类产业及投资者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法律辩护等法律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工委会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领导下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工委会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工委会的业务范围: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政策;
(二)承担国家有关部委及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各类实体产业、投融资企业提出或委托的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重点课题研究、政策研究、战略研究等,对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营商环境优化事项提出咨询建议;
(三)创新咨询服务方式,运用网络平台和新媒体,提高法律援助咨询服务的可及性;
(四)建立完善保护投资者权益异地协作机制和跨国协调机制,加强工委会在转交申请、核实情况、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环节的协助配合,延伸服务领域,注重进行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完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提升服务效果,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改善保护投资者权益信息基础建设,依托管理运行网络平台,提升信息管理水平,实现集援务公开、咨询服务、网上审查、监督管理于一体的网上管理服务;
(六)承办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的高端研讨会、论坛、培训、交流、维权中国行、营商环境中国行等活动,提升我国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社会影响力;
(七)加强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服务人员培训体系,建立保护投资者权益从业人员专业资质认证体制;
(八)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编写、出版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专著、丛书、杂志、有关资料,协助国家有关部门编写、发布有关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的白皮书;
(九)促进会交办和工委会确定的其他业务和服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工委会以单位会员为主,并吸收个人会员。各类投资主体、投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法人单位可申请成为本工委会的单位会员。在法律服务、投融资研究和投融资管理等相关行业领域有一定造诣的管理人员和公检法司知名专家学者可申请成为本工委会的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工委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纪,拥护本工作条例;
(二)自愿申请加入本工委会;
(三)无不良记录;
(四)在本工委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向本工委会提交入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经本工委会考察审核,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三)由本工委会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工委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工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本工委会各项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工委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对本工委会其他会员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权和本人的申述权;
(六)要求本工委会帮助其向政府有关部门转达诉求和解决问题意见的权利;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工委会工作条例,执行本工委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工委会的合法权益;
(三)服从会员自律公约和服务公约要求;
(四)完成本工委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向本工委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提交书面申请。会员如果一年以上不参加本工委会活动,或者单位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依法被注销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工作条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工委会的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工作条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工委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决定荣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各类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工委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工委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投资者权益保护领域内有良好声誉和较大影响力;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党纪、政纪及相关民事、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促进会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任职。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促进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延长任职。
第二十七条  会长为本工委会最高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工委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下属各类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下属各类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工委会在各行业领域设立工作站,协助本会办理保护投资者权益事宜,受本会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本工委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或业务主管单位按规定核拨的经费;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合法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工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单位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工委会经费必须用于本工作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工委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工委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工委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工委会换届或更换会长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审计机构组织的财务审计。审计情况应向本工委会及时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本工委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工委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作条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工委会工作条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修改后的工作条例,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审查,经同意,报国家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工委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工委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报促进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工委会终止前,须在促进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工委会经促进会注销批复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工委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促进会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本工委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工作条例经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审核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工作条例由本工委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条例自工委会成立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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