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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法院严重拖延执行的行为也可提出执行异议!

时间:2024-04-15 | 栏目:法律服务 | 点击:

【裁判要旨】

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原文】

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此,202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但并不意味着对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一律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已多次向天津三中院申请扣划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存款,天津三中院始终未予正式回应。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后,卷内有记载的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扣划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之日即2021年12月,至该公司2022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三个月,天津三中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回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执行实施部门超过合理期限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天津三中院立案受理其异议本无不当。受理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应予恢复执行作出明确判断结论,对执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监督指引,而不应再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不予实质审查的做法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诉求被长期推诿,悬而不绝。因此应认定天津三中院和天津高院对本异议案的程序处理错误。

 


【律师点评】

拖延执行和执行乱作为一样,一直是执行领域的顽瘴痼疾之一。拖延执行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执行工作往往趋易避难,存在功利性选择执行的问题。当然,也不排除因案外因素导致法院或者执行法官不愿意推动具体案件执行,故意有案不执,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

对于拖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订后的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启动执行督促程序作出了规定:

 
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以上内容是关于下级法院拖延执行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督促执行程序,督促的结果是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但督促执行程序适用的条件极为严苛,仅在收到申请执行书以后六个月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对于已经采取过部分执行措施的案件,无法适用督促执行程序,只能由人民法院内部自行监督。

202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拖延执行的案件,因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所以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审查程序来进行解决。

但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执行不作为(拖延执行)的案件虽然原则上应通过内部督促程序处理,并非绝对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来解决。当“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观点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严重甚至故意拖延执行的案件是零容忍的,对于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将其视为执行法院拒绝执行的行为。此时的拒绝行为,也是一种有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最为严重的侵害,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如果人民法院拒绝执行的行为都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来解决,那么旨在维护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权益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目的将会落空。

事实上,本案让最高人民法院最为恼怒的行为不是天津两级法院拖延执行的行为,而是天津三中院在将拖延执行的案件作为“执异”案件立案审查后,竟然又以案件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此种做法,就是赤裸裸的程序空转,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制度目的背道而驰。此时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已经演变成人民法院变相拖延执行的工具,而非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面对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时寻求救济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新任院长张军表示,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两级法院的上述做法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了申斥。这种在裁判文书中申斥下级法院的做法,虽现实中极为罕见,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愤怒的态度,也顺应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如我在诉”的司法政策。

 


【案件来源】

某资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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